2015年5月29日在武隆法院6楼会议室,由武隆县人民法院与武隆县妇女联合会共同召开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相关工作新闻发布会。会议向社会公众公布武隆法院与县妇联近年来开展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措施和具体成效,并向社会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例。
多家新闻、网络媒体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同时,这次新闻发布在网上进行微博图文直播。县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宗云,县妇女联合会副主席王艳,县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夏勇,县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新闻发言人林兴文,还有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县法院、县妇联相关部门等参加本次新闻发布会。
在发布会上县法院副院长宗云同志介绍《关于建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县妇联副主席王艳同志介绍我县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情况;县法院民一庭庭长夏勇介绍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情况,公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例。
武隆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适用“人身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妻子谭某某诉丈夫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脾气暴躁,稍不称心便打骂原告。近几年来,刘某某因工作不顺心,打骂原告更是变本加厉。2012年底,刘某某因违章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更是时常动手毒打原告。庭审中,谭某某提供了受伤照片、就诊病历等材料,以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此外,由被告刘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对谭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 【裁判结果】 县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在案件审理终结次日,原告谭某某向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禁止刘某某再行施暴行为。县法院考虑到受害人起诉离婚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进一步升级,遂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妻子谭某某实施殴打、威胁等暴力行为。裁定作出之后,经回访,刘某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县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看,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占到县法院每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的10%左右,基于不应过度干预公民家庭生活的原则,法律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通常只是在家庭暴力上升为刑事案件时,才能介入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 人身保护令将对受害人的保护延伸到司法的全过程,它是一种民事裁定,当受害人遭受来自其家庭成员的暴力侵害时,可以申请法院发出该裁定,其内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亲友,要求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所等。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除向当地村居组织、妇联机构、公安机关等寻求救济外,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申请时需向人民法院提交遭受家庭暴力诸如受伤照片、就诊病历、报警记录、侵害人的保证书等证据。同时,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离婚时还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案例二、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妇联心理疏导使再婚“老夫少妻”重归于好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出生)与被告廖某某(男,1940年出生)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16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财产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权13万元双方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廖某某不同意离婚。鉴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县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联合县妇联干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裁判结果】 本案承办法官联同妇联干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重点针对原告刘某某作化解工作。经过三个多小时的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和好,并就相关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协议。随后,原告刘某某向县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重要的是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包容,才能够共同将家庭经营好。类此本案这样再婚的老少配夫妻更是如此。化解家庭矛盾,需要从家庭内部感情入手,通过心理疏导解开“心结”。本案由武隆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审判长、具备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女法官,联合县妇联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化解,利用双方对处理家事纠纷的丰富经验,对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和释法析理,使其认识到自己错误并承诺改正。调解和好的离婚纠纷,不仅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更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和谐相处,促进家庭团结和社会和谐。 案例三、原告陈某某、颜某某与被告肖某物权保护纠纷 ——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系效力待定合同,若无追认可撤销赠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相识,并从2011年10月起两人开始以情侣关系进行交往。2012年3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肖某购买了丰田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肖某名下,支付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28 793元。2012年12月,原告陈某某、颜某某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向其赠与的丰田轿车一辆和为其支付的交通事故修理赔偿费用51 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经武隆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肖某自愿返还原告陈某某、颜某某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颜某某将肖某为该车购买的2013年度车辆保险费用当庭支付给被告。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赠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陈某某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颜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小三”肖某购买轿车,未得到妻子颜某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颜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起诉要求返还轿车,是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夫妇可以请求返还财产。而肖某取得轿车是基于其与陈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且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又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法律对此不予保护。 案例四、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可随实际生活需要做相应调整 【基本案情】 被告代某某系原告戴某某的父亲。2008年3月,原告母亲代某甲与被告代某某在武隆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代某某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从2012年6月23日开始,被告代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县法院起诉,以原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用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95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结果】 武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95元,县法院认为该主张过高,结合原告请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负担能力,判决被告代某某自2014年1月30日起每月给付戴某某抚养费550元至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典型意义】 儿童的受抚养教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均对孩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受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法院曾经判决确定过抚养费用的数额,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原数额已不能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子女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支付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整抚养费金额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案例五、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2007年出生)的父母,卢某乙、向某某系被告卢某甲(2006年出生)的父母。2013年6月,被告王某甲和外婆陈淑兰,被告卢某甲和被告卢某乙在武隆县巷口镇山王庙广场玩耍。被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在一起玩“石头、剪子、布”的游戏。游戏中,卢某甲输了,就说不玩了并转身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并摔伤。事发当时,被告王某甲的外婆与被告卢某甲的父亲也在场。其后,原告起诉至武隆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卢某甲转身跑动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摔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王某甲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无侵害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卢某甲由于其侵权行为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卢某乙、向某某共同赔偿。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到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儿童在玩耍过程中,不慎造成他人受伤,并非不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同时本案在旨在提醒父母,在关注孩子自身成长的同时,也要教会孩子具有安全意识、谨慎行事,避免造成他人不必要的伤害。 案例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受抚养教育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子王某乙从2013年9月起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吴某某索要抚养费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80 000元。 【裁判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王某乙系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的子女,被告应当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直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典型意义】 抚养权是基于保护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而设定的法定权利,对于父母来说是法定的义务,并不始于结婚终于离婚。即使是非婚生子,也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法律规定子女随一方当事人生活,另一方可以以支付抚养费的形式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经县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法治精神。也有利于降低双方矛盾,给子女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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